注意!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啦
生态环境部组织编制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近日开始公开征求意见。编制说明介绍,2018年机构改革以来,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职责发生调整,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需进一步规范。
此外,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持续推进过程中未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纳入,明确“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缺少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因此,制定《办法》是健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陆海统筹、促进与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衔接协同的迫切需要。
2023年,新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提出“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十四五”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提出“研究制定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法规制度”。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是指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对海水水质、海洋沉积物、海洋生物等造成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退化。
征求意见稿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将开展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其中包括: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重大及以上生态破坏事件;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达30万元及以上的;其他在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有重大影响的。此外,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具体情形。
征求意见稿明确,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海洋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海洋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海洋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征求意见稿提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代表国家提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要求。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应坚持修复优先原则,无法修复的部分可以采用替代修复或资金赔偿等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已经完全履行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索赔部门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等情形,索赔部门可以终止索赔程序。
磋商有利于降低索赔成本、提高索赔效率。征求意见稿提出,“索赔部门和赔偿义务人有意愿磋商的,索赔部门可以启动磋商,无意愿磋商或磋商不成的,索赔部门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声明:本站所使用的图片文字等素材均来源于互联网共享平台,并不代表本站观点及立场,如有侵权或异议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