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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理解和适用环境犯罪司法解释【2006-08-04】
作者: 出处: 时间:2007-3-23 10:58:00

 

准确理解和适用环境犯罪司法解释

 

  72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准确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必须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

 

  我国每年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处理的环境污染行政违法案件有数千件,但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寥寥无几。2003年至2006年上半年三年半时间,全国法院审结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案件只有30件,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件竟然为零。这种现象不能不引起人们的重视。

  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同时,必须明确,并非对所有的环境污染行为都要追究刑事责任。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例,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排放、倾倒、处置废物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具备3个前提: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即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倾倒、处置废物行为。二是排放、倾倒、处置的是危险废物。如果排放、倾倒、处置的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之外的一般废物,则不在《刑法》惩治之列。三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数量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如果是慢性的、长期的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身体损伤,则宜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进行,而不宜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的办法解决。

 

  二、总体结构上采用集中解释彰显了立法本意

 

  《刑法》关于环境污染问题规定了5种犯罪,分别是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和第一百五十二条走私废物罪。此次司法解释只涉及前4种犯罪。

  从条文规定看,这4种环境污染犯罪的结果有着大体相同的规定,均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等。当然,这些规定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环境监管失职罪来说,是构成犯罪的要件,对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来说,是加重处罚的要件。同时,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这3种犯罪中均有“后果特别严重的”的规定,作为加重量刑情节。这次司法解释打破了以往对于《刑法》条文逐条解释的体例,而采取了基于内容的共性进行集中解释的体例,这样做使得司法解释言简意赅、条理清晰、重点突出、便于操作。

  有人提出,上述4种环境污染犯罪的法定刑不同,采用统一的标准,似乎难以体现立法本意。笔者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取决于犯罪的行为方式,而不是犯罪结果。结果虽然大体相同,但与不同的行为方式相结合之后,就具有了不同的客观表现,也由此决定了他们各自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和法定刑。可以说,集中解释的体例,不仅没有违背立法本意,而是恰恰彰显了立法本意。

 

  三、合理界定“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

 

  从理论上讲,环境污染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应当包括4部分:一是环境污染造成的现有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即直接经济损失;二是为防止污染扩大、减少污染造成的损害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发生的费用,即紧急措施费用;三是为消除污染采取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即消除污染费用;四是为恢复生态采取的措施发生的费用,即恢复生态费用。

  第一部分是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自然属于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第四部分费用,虽然理论上也是由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但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这部分费用在审判实践中不宜计算在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之内。那么,第二部分、第三部分费用能否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对此,司法解释第四条进行了肯定性回答,即紧急措施费用和消除污染费用应当属于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环境污染犯罪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造成的结果具有明显的持续性。司法解释主要是考虑到紧急措施费用和消除污染费用是在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是实实在在的损失,因此,应当计算在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之内。至于哪些是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应当属于审判人员自由裁量的范围。

  有同志提出,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时的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是环境污染行为必然引起的,应当计算在财产损失的范围。笔者认为,既然《刑法》将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作为不同的犯罪结果分别进行了规定,在关于公私财产损失的解释中,就不宜将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囊括进来。

 

  四、“公私财产损失”的具体种类

 

  司法解释第一条第()项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均属于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第三条第()项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这是关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中公私财产损失的基本规定。除此之外,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其他种类的财产损失,包括土地、林木、水域污染、人员疏散转移等情形。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中有关土地遭受破坏的数量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致使土地遭受破坏的数量标准相一致。这里关于林木遭受破坏的数量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滥伐林木犯罪致使林木遭受破坏的数量巨大的标准相一致。至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价值,可以通过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的一定倍数计算出来,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后果特别严重的基本规定,这是考虑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种类太多,珍贵、濒危程度不一,笼统地规定一个数量标准不太合适。

  我国目前从国务院至地方各级政府发布了种类繁多的应急预案,但是这些预案之间的协调性不太好,例如各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关于死亡规定的数量标准差别就较大。作为针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解释,只能借鉴和吸收这些预案中的合理成分。例如,司法解释在“后果特别严重”的规定中,就吸纳了《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件分级Ⅱ级中造成水源污染达到“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或者事件分级Ⅰ级中“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情形,而没有吸纳此预案中关于人员死亡数量的情形,也没有吸纳此预案中关于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的情形。这里的“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由审判人员自行判断,一般指具有饮用水源地功能的河流、湖泊或者水库。“重要城市”,一般指设区的地级市。关于人员疏散转移的数量标准,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虽然此预案事件分级Ⅱ级中规定的是疏散转移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事件分级Ⅰ级中规定的是疏散转移5万人以上,但司法解释规定的是达到预案事件分级Ⅱ级以上的情形。也就是说,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人员疏散转移1万人以上,就属于后果特别严重。

 

  五、人身伤害情形的认定

 

  与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经常造成物理性的、器质性的伤害不同,环境污染犯罪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形,经常造成化学性、生物性、放射性的损害,主要表现为功能性损害。这就要求采用不同的标准来衡量环境污染犯罪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形。

  关于人身伤害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具体的判断标准:一是死亡、重伤、轻伤标准,标准目前可以参考《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规定执行。据悉,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对这两种鉴定标准进行修订,可能在重伤、轻伤之外规定其他标明伤情轻重的用语,但是,只要《刑法》没有修改重伤、轻伤的标准性用语,笔者认为就应该坚持使用重伤、轻伤用语。二是《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分级情形中规定的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数量标准。这一预案是国家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编制的,但其事件分级中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数量的情形,比较明确、具体,用来判断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伤害比较适合。

  考虑到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伤害的情形比较复杂,上述两种标准难以全部涵盖,因此,司法解释在第二条第()项和第三条第()项规定了兜底性条款。例如关于非法处置放射性废物造成人员死、伤的数量没有达到上述两种标准的规定,但是造成相当多的人员遭受放射伤害,出现明显症状,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就可以使用兜底性条款加以惩治。

   (2006-08-0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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