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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节录)
作者: 出处: 江苏环保产业网 时间:2004-5-31 11:16:00

服务贸易总协定(节录)

         

(1994年4月15日订于马拉喀什)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一般义务和纪律

    第二部分  一般义务和纪律

        第二条  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透明度

        第三条之二  机密资料的公开

        第四条  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第五条  经济一体化

        第五条之二  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议

        第六条  国内法规

        第七条  承认

        第八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商业惯例

        第十条  紧急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支付和划款

        第十二条  保障收支平衡的限制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一般例外

        第十四条之二  安全例外

        第十五条  补贴

    第三部分  具体承诺

        第十六条  市场准入

        第十七条  国民待遇

        第十八条  附加承诺

    第四部分  逐步自由化

        第十九条  具体承诺的谈判

        第二十条  具体承诺表

        第二十一条  承诺表的修改

    第五部分  机构条款

        第二十二条  磋商

        第二十三条  争端解决和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作

        第二十六条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利益的拒给

        第二十八条  定义

        第二十九条  附件

    附件

        关于第二条豁免的附件

        关于根据本协定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

        关于航空运输服务的附件

        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

        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

        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关于电信的附件

        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

                

    各成员,

    认识到服务贸易对世界经济增长和发展的日益增长的重要性;

    希望建立一个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则的多边框架,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以此作为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发展的手段;

    渴望通过连续回合的多边谈判,在对国家政策目标给予应有的尊重的同时,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所有参加方的利益,并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全面平衡,从而早日逐步达到更高水平的服务贸易自由化;

    承认各成员有权对其境内的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并对此制订新的法规以符合其国内政策目标,以及在不同国家的服务法规发展程度存在不平衡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尤其需要行使这一权利;

    希望通过加强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的能力、效率和竞争力等手段,促进他们更多地参与服务贸易并扩大其服务出口;

    特别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由于特殊的经济状况所导致的严重困难以及它们的发展、贸易和财政的需要;

    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范围和定义

    1.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为影响服务贸易所采取的措施;

    2.为本协定之目的,服务贸易定义为:

    (a)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

    (b)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自然人的存在提供服务。

    3.为本协定之目的

    (a)“成员的措施”是指由以下机构采取的措施:

    (I)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和

    (ii)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当局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团体。

    为履行根据本协定的义务和承诺,各成员应采取所有可能的适当措施以确保其境内的地区、地方政府和当局及非政府团体遵守协议。

    (b)“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权限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c)“在行使政府权限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是在商业基础上提供,又不与任何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相竞争的任何服务。

       

第二部分  一般义务和纪律

         

第二条  最惠国待遇

    1.在本协定涉及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比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较为不利待遇。

    2.一成员可以维持与第1款不符的措施,但以该措施已列入第二条豁免附件并符合该附件的条件为限。

    3.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赋予或给予其毗邻国家以优惠,以便利双方在毗邻的边境地区进行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第三条  透明度

    1.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其生效之时,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措施。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如第1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则此类信息应以其他方式公之于众。

    3.各成员应立即或至少每年一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显著影响根据本协定已作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的新的法律、规章或行政指示或对现行法律、规章或行政指示的任何修改。

    4.各成员应对任何其他成员就其普遍适用的任何措施或第1款意义内的国际协定所提出的所有具体资料要求予以迅速答复。各成员还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便应请求,就所有这类事项及第3款要求通知的事项向其他成员提供具体资料。这些咨询点应在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本协定中称为WTO协议)生效后的两年内建立。在建立咨询点的期限方面,对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经同意给予适当的灵活性。咨询点不必是法律和法规的保管处。

    5.任何成员都可将它认为其他成员所采取的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任何措施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三条之二,机密资料的公开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要求任何成员提供那些一旦公开会阻碍法律的实施或违背公众利益,或损害特定公营或私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四条  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1.按照本协定第三和第四部分的规定,不同成员应通过谈判达成以下方面的具体承诺,以促进发展中国家成员更多地参与世界贸易:

    (a)加强其国内服务能力、效率和竞争力,除其他外,是通过在商业基础上获得技术;

    (b)改善其对销售渠道和信息网络的进入;和

    (c)在它们有出口利益的部门及提供方式上实现市场准入的自由化。

    2.发达国家成员和在可能的程度上的其他成员,应在WTO协议生效后的两年内建立联系点,以便利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服务提供者获得与其各自市场有关的资料,包括:

    (a)有关服务提供的商业和技术方面的资料;

    (b)有关登记、认可和获得专业资格方面的资料;和

    (c)服务技术可获得性的资料

    3.在履行第1和第2款的义务时,应特别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由于它们的特殊经济状况以及它们的发展、贸易和财政需要,对它们在接受谈判达成的具体承诺方面存在的严重困难应给予特殊的考虑。

       

第五条  经济一体化(略)

           

第六条  国内法规

    1.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确保所有普遍适用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将以合理、客

观和公正的方式予以实施。

    2.(a)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在这些程序并不独立于受委托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时,该成员应确保这些程序实际上会作出客观和公正的审议。

    (b)(a)项的规定不能解释为要求一成员建立与其宪法结构或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3.在提供一项已作具体承诺的服务需要得到批准时,成员的主管当局应在一项符合国内法律和规章的完整的申请提出后的一段适当时间内,将有关该项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应申请人的请求,该成员的主管当局应不过分迟延地告知其有关申请的情况。

    4.为了确保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服务贸易理事会应通过其建立的适当机构,制订任何必要的纪律。这些纪律,除其他外,应旨在确保下列要求:

    (a)基于客观和透明的标准,诸如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能力;

    (b)除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以外,不应有更多的负担。

    (c)在许可程序,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

    5.(a)在各成员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在按照第4款为这些部门制订的纪律尚未生效前,成员不能以以下方式使用取消或损害具体承诺的许可和资格要求及技术标淮:

    (I)与第4款(a)、(b)或(c)项所列标准不符;和

    (ii)在对那些部门作具体承诺时,不能合理地预想到该成员会采取这种做法。

    (b)在确定一成员是否符合上述第5款(a)项所确定的义务时,对该成员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①的国际标准应加以考虑。

    6.在对专业服务已作具体承诺的部门,各成员应提供适当的程序以验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专业人员的资格。

    ……

           

第十四条  一般例外

    1.只要这类措施的实施在情况相同的国家间不会构成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不会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则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

    (a)为保证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②所必要;

    (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要;

    (c)为确保与法律和法规相符合所必要,而这些法律、法规与本协定的规定包括有关下述规定并非不相符合;

    (I)防止欺诈和欺骗做法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的效力的;

    (ii)保护与个人资料的处理和散播有关的个人隐私以及保护个人记录和帐户秘密的;

    (iii)安全;

    (d)与第十七条不相一致,但以待遇的差别是为了保证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平等和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直接税为限。

    (e)与第二条不相一致,但以待遇的差别是由于避免双重征税协议或该成员受其约束的任何其他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议或安排的规定为限。

              

第十四条之二  安全例外

    1.本协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其认为公开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资料;

    (b)阻止任何成员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而有必要采取的行动;

    (I)直接或间接地为供应军事设施而提供服务;

    (ii)有关裂变或聚变材料或提炼这些材料的原料;

    (iii)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情况期间采取的行动;或

    (c)阻止任何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行动。

    2.根据第1款(b)、(c)两项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及其终止,应尽可能充分地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

────────────────

      “有关国际组织”一词系指其成员资格至少向所有WTO成员的有关机构开放的国际机构。

      只有当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和足以严重的威胁时才能援引该公共秩序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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