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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作者: 出处: 江苏环保产业网 时间:2004-5-31 11:14:00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1994年4月15日订于马拉喀什)

 

 

    各成员,

    考虑到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

    期望推进1994年关贸总协定目标的实现;

    承认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制度通过提高生产效率和促进国际贸易能在这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因此,期望鼓励这种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制度的发展;

    但期望确保各项技术规章和标准(包括包装、标记和标签要求在内)以及评定是否符合技术规章和标准的程序不会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承认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其出口货物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或阻止欺诈行为,但应服从这样的要求:这些措施的实施不得在具有同样情况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的一种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一种隐蔽限制,在其他方面则应符合本协议的规定;

    承认不应阻止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

    承认国际标准化对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移能作出贡献;

    承认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和实施技术规章和标准以及评定是否符合技术规章和标准的程序方面可能会遇到特殊困难,并期望对它们在这方面的努力提供帮助;

    协议如下:

               

第一条   

    1.有关标准化和合格评定程序的一般术语,通常应具有联合国系统内和各国际标准化机构采用的定义所给予的含义,并考虑到这些术语所在的上下文和本协议的目标和宗旨。

    2.但就本协议而言,附件1所列术语的含义应予适用。

    3.所有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农产品,均受本协议规定的约束。

    4.各政府机构为其本身的生产或消费要求而拟定的采购规格不受本协议规定的约束,但应按照政府采购协议的范围适用该协议。

    5.本协议的规定不适用于《实施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的协议》附件1所定义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

    6.本协议所述的技术规章、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应理解为包括其修正及对有关规则或其产品适用范围的任何补充规定,但不重要的修正案和补充规定除外。

       

技术规章和标准

        

第二条  中央政府机构对技术规章的制订、采用和实施

    关于各成员的中央政府机构:

    1.各成员应确保在技术规章方面对于从任何成员的领土进口的产品给予不比其给予国内相同产品和其他任何国家相同产品较为不利的待遇。

    2.各成员应确保技术规章的制订、采用或实施的目的或其效力不得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此目的,技术规章对贸易的限制不应超过为实现一正当目标所必需的程度,并考虑不实现这些正当目标所带来的风险。这些正当目标除其他外,是指: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在评估此类风险时,除其他外,应考虑有关因素,尤其是:可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工艺技术,或所涉及的产品的最终用途。

    3.如果导致采用技术规章的情况或目标已不复存在,或者如果情况或目标发生变化且能采用贸易限制程度较低的方式加以处理,则不应继续维持这些技术规章。

    4.在需要制订技术规章并且有关的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其制订工作即将完成时,各成员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有关部分,作为制订技术规章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有关部门,由于诸如根本的气候或地理因素或根本的技术问题而对实现合法目标来说,显得无效或不适当。

    5.制订、采用和实施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规章的成员,应另一成员的请求,应根据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说明该技术规章的合理性。如果根据第2款所明确列出的正当目标而制订、采用或实施某一技术规章,且符合有关国际标准,则应反驳地推定其没有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6.为尽可能广泛地统一技术规章,在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机构就各成员已采用或准备采用的技术规章所涉及的产品制订国际标准时,各成员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

    7.各成员应积极考虑接受其他成员的技术规章,作为等效的技术规章,即使这些技术规章和它们自己的不同,但只要它们认为这些规章足以实现它们自己的规章的目标即可。

    8.只要合适,各成员应按产品的性能要求,而不是按设计标准或说明性特征来制订技术规章。

    9.如果有关的国际标准尚不存在或拟议中的技术规章的技术内容与有关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不相符。而该技术规章可能对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各成员应:

    (a)适当提早在一出版物上刊登它们拟采用一特定技术规章的公告,使其他成员的有关方得悉;

    (b)通过秘书处就拟议中的技术规章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他成员,并简要说明其目标和采用理由。此类通知应适当提早发出,以便仍可对规章进行修改,并考虑有关意见:

    (c)在其他成员请求下,向其提供拟议中的技术规章的细节或副本,如可能,指明其中实质上与有关国际标准不尽一致的部分;

    (d)一视同仁地给予其他成员一段合理的时间,便于它们提交书面意见,根据其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将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予以考虑。

    10.在符合第9款开头部分规定的情况下,当一成员出现有关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或遇到此类威胁时,该成员如认为必要可省略第9款列举的有关步骤,前提是该成员在采用一技术规章时应:

    (a)通过秘书处立即将该特定技术规章和它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他成员,同时简要说明该技术规章的目标和采用理由,包括有关紧急问题的性质;

    (b)在其他成员请求下,向其提供该技术规章的副本;

    (c)一视同仁地允许其他成员提交它们的书面意见,在其请求下讨论这些意见,并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

    11.各成员应确保迅速公布业已采用的所有技术规章或者用其他方式公开,使其他成员的有关各方可以得悉这些技术规章。

    12.除第10款所说的紧急情形外,各成员应在各个技术规章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一段合理的间隔,以便出口成员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或生产方法适应出口成员的要求。

           

第三条  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

对技术规章的制订、采用和实施

    关于各成员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

    1.各成员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确保这些机构遵守第二条的各项规定,第二条第9款第2项和第二条第10款(a)项所说的通知义务除外。

    2.各成员应确保根据第二条第1款(b)项及第二条第10款(a)项的规定,通报直属于各成员中央政府下的地方政府的技术规章,但与有关成员中央政府业已通报的技术规章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的地方政府的技术规章不必通报。

    3.各成员可要求通过中央政府与其他成员就包括第二条第9款和第二条第10款所说的通知、提供资料、评论和讨论等事项保持接触。

    4.各成员不应采取要求或鼓励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采取与第二条规定不相符合的措施。

    5.各成员对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的各项规定负有全部责任。各成员应拟订和实施积极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机构之外的机构遵守第二条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标准的制订、采用和实施

    1.各成员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本协议附件三“关于标准的制订、采用和实施的良好行为守则”(本协议中称为“良好行为守则”)。各成员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确保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标准化机构或非政府标准化机构,以及它们或在其境内的一个或多个机构为其成员的地区性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该良好行为守则。此外,各成员不应采取某些措施其效力是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此类标准化机构违反良好行为守则效果。不管标准化机构是否已接受该良好行为守则,各成员关于标准化机构遵守良好行为守则各项规定的义务,应予适用。

    2.对已经接受并正遵守良好行为守则的各标准化机构,各成员应承认其正遵守本协议的原则。

           

符合技术规章和标准

           

第五条  中央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1.各成员应确保,在要求以肯定方式保证符合技术规章或标准时,其中央政府机构对来自其他成员境内的产品实施下列规定:

    (a)制订、采用和实施合格评定程序,应在类似情况下以不比来自国内或任何其他国家相同产品供应商较为不利的条件,给予来自其他成员境内的同类产品的供应商以准入机会;这种准入机会可使供应商按程序规则进行合格评定,如果这种程序预见这一点,包括在工厂进行合格评定并取得该制度标记;

    (b)制订、采用或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目的或效果,不应对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除其他外,这意味着在考虑到不合格将带来的风险的情况下,合格评定程序或其实施不应比进口成员认为产品符合适用的技术规章或标准时具有的信赖所必需的程度更为严格。

    2.在执行第1款的规定时,各成员应确保:

    (a)尽可能迅速地进行和完成合格评定程序,并在次序上给予来自其他成员境内的产品的待遇不比给予本国相同产品的待遇较为不利;

    (b)公布每一项合格评定程序所需的标准处理时间,或经申请人请求将预计的处理时间告知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后,主管机构应立即审查有关文件是否齐全,并准确、完整地向申请人通告所有不足之处;主管机构应尽快将评定结果准确完整地通知申请人,以便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即使申请书有欠缺,主管机构也应尽实际可能地进行合格评定,如果申请人有此要求的话;经申请人请求,应向申请人通告有关程序的进展情况,并解释任何迟延的原因;

    (c)资料要求应限定在评定合格性和确定费用所必需的范围内;

    (d)对从此类合格评定程序中产生或提供的有关源自其他成员境内的产品的资料,在保密方面应与国内产品享有同等待遇并应保护正当的商业利益;

    (e)考虑到由于申请人场地与合格评定机构所处地理位置的差异而引起的通讯、运输和其他费用,对源自其他成员境内的产品进行合格评定而征收的费用,与对源自本国或任何其他国家的相同产品进行合格评定而征收的费用相比应当公平合理。

    (f)合格评定程序中所用场地的选址和样品的选择不得给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g)当一个产品的规格在该产品被确定符合适用的技术规章或标准后发生变化时,对该变化后产品的合格评定程序应限于确定该产品是否依然满足有关的技术规章或标准存在足够信心所必需的范围内;

    (h)建立一程序,以便审议对有关合格评定程序实施的申诉,并且如果申诉有理,应采取纠正行动。

    3.第1款和第2款的任何规定均不应阻止各成员在各自境内进行合理的现场检查。

    4.在要求以肯定方式保证产品符合技术规章或标准,并且国际标准化机构颁布的有关准则或建议已经存在或其制订工作即将完成时,各成员应确保中央政府机构使用它们或其有关部分作为制定其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根据请求已经充分说明,除其他理由外,由于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根本气候条件或其他地理因素、根本技术或基础设施问题等原因,此类准则或建议或其有关部分并不适用于有关成员。

    5.为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合格评定程序,在适当的国际标准化机构对合格评定程序制订准则或建议时,各成员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

    6.当国际标准化机构没有颁布有关的准则或建议,或拟议中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技术内容与国际标准化机构所颁布的有关准则或建议的技术内容不相符,并且如果该合格评定程序对其它成员的贸易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时,各成员应:

    (a)适当提早在出版物上刊登它们拟采用某一特定合格评定程序的公告,以使其它成员的有关方得悉;

    (b)通过秘书处将拟议中的合格评定程序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他成员,并简要说明其目标和采用的理由。此类通知应适当提早发出,以便仍可对有关程序进行修改,有关意见仍可加以考虑;

    (c)在其他成员请求下,向其提供拟议中的程序的细节或副本,如可能,指明其中与国际标准化机构颁布的准则或建议实质上不尽一致的部分;

    (d)一视同仁地给予其他成员一段合理的时间,便于它们提交书面意见,根据其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的结果。

    7.在符合第6款开头部分规定的情况下,当一成员出现有关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或遇到此类威胁时,该成员如认为必要,可省赂第6款列举的有关步骤,前提是该成员在采用该程序时应:

    (a)通过秘书处立即将该特定程序、它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它成员,并简要说明该程序的目标和采用理由,包括有关紧急问题的性质;

    (b)根据其他成员请求,向其提供该程序规则的副本;

    (c)一视同仁地允许其他成员提交它们的书面意见,根据其请求讨论这些意见,并考虑这些意见和讨论结果。

    8.各成员应确保迅速公布业已采用的所有合格评定程序,或者用其他方式公开,使其他成员的有关方可以得悉这些程序。

    9.除第7款所说的紧急情形外,各成员应在有关合格评定程序要求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一段合理的间隔,以便出口成员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或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

          

第六条  中央政府机构对合格评定的认可

    关于各成员的中央政府机构:

    1.在不损害第3款和第4款的前提下,各成员只要可能应确保接受其它成员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即使那些程序和它们自己的不同,只要它们认为那些程序提供的有关符合适用的技术规章或标准的保证与自己的程序相当。各成员承认事先磋商或许是必要的,以便双方尤其是就以下方面达成相互满意的谅解:

    (a)出口成员的有关合格评定机构的充分的和持续的技术能力,从而能确信其合格评定结果的持续可靠;在这方面,例如应考虑把业经通过认可证实遵守国际标准化机构颁布的有关准则或建议的事例,视为拥有充分技术能力的一种表示;

    (b)关于接受出口成员的指定机构所作的合格评定结果的限度。

    2.各成员应尽可能确保其合格评定程序允许第1款各项规定的实施。

    3.鼓励各成员应其它成员的请求进行谈判,以达成关于双边承认各自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协议。各成员可以要求此类协议满足第1款的标准,并有可能方便有关产品的贸易而令相互满意。

    4.鼓励各成员允许位于其他成员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以不比给予其本国或任何其他国家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较为不利的条件,参与其合格评定程序。

         

第七条  地方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关于各成员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

    1.各成员应尽他们所能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这些机构遵守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但第五条第6款第2项和第五条第7款第1项所说的通知义务除外。

    2.各成员应确保根据第五条第6款第2项和第五条第7款第1项的规定,通报直属于各成员中央政府下的地方政府的合格评定程序,但与有关成员中央政府业已通报的合格评定程序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的地方政府的合格评定程序不必通报。

    3.各成员可要求通过中央政府与其它成员就包括第五条第6款和第五条第7款所说的通知、提供资料、评论和讨论等事项保持接触。

    4.各成员不应采取要求或鼓励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违反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措施。

    5.各成员应对遵守本协议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各项规定负有全部责任。各成员应拟订和实施积极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机构之外的机构遵守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各项规定。

          

第八条  非政府机构的合格评定程序

    1.各成员应尽他们所能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在其境内实施合格评定程序的非政府机构遵守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但通报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此外,各成员不应采取具有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此类机构违反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效果的措施。

    2.各成员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只信任那些遵守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非政府机构所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但通报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的义务除外。

        

第九条  国际体系和地区性体系

    1.在要求以肯定方式保证符合技术规章或标准时,只要可行,各成员应制订和采纳国际合格评定体系,并成为该体系的成员或参加该体系。

    2.各成员应尽他们所能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在其境内的有关机构为其成员或参加方的国际性和地区性合格评定体系遵守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各项规定。此外,各成员不得采取具有直接或间接要求或鼓励此类体系违反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效果的措施。

    3.各成员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只信任那些在适用情况下符合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国际性或地区性合格评定体系。

        

资料和援助

        

第十条  有关技术规章、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资料

    1.每一成员应确保设立一个咨询点,该咨询点回答其他成员和其他成员的有关方所提出的一切合理询问,并提供有关以下事项的文件:

    (a)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有法定权力实施某一技术规章的非政府机构,或由上述机构作为其成员或参加方的地区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采用或拟议的任何技术规章;

    (b)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这些机构作为其成员或参加方的地区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采用或拟议的任何标准;

    (c)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有法定权力实施某一技术规章的非政府机构、或由上述机构作为其成员或参加方的地区性机构在其境内实施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或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

    (d)该成员,或其境内的有关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在国际性和地区性标准化机构和合格评定体系中,以及在本协议范围内的双边和多边安排中的成员资格和参加情况;该咨询点还应能够提供有关这些体系和安排规定的适当资料;

    (e)依照本协议规定发布公告的地方,或提供在何处可以获得这类资料的信息;

    (f)第3款提及的咨询点的地址。

    2.但是,如果因法律或行政原因,某一成员建立了一个以上的咨询点,则该成员应向其它成员提供完整和清楚的有关每个咨询点职责范围的信息。此外,该成员还应确保将任何投错咨询点的查询立即转送到正确的咨询点。

    3.每一成员应尽它们所能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咨询点,它们能够回答其他成员或其他成员的有关方提出的一切合理询问,并提供有关事项的下列文件或何处可以获得这些文件的信息:

    (a)非政府标准化机构或这种机构作为其成员或参加方的地区性标准化机构在其境内采用或拟议的任何标准;

    (b)非政府机构或这种机构作为其成员或参加方的地区性机构在其境内实施的任何合格评定程序或拟议的合格评定程序;

    (c)在其境内的有关非政府机构在国际性和地区性标准化机构和合格评定体系中,以及在本协议范围内的双边和多边安排中的成员资格和参加情况;各咨询点还应能够提供有关这些体系和安排规定的合理资料。

    4.在其他成员和其他成员的有关方根据本协议规定索取文件副本时,各成员应尽它们所能采取合理措施,确保以公平的价格(如果有的话)提供,并且除了实际传递费用外,该价格应与该有关成员的国民或任何其它成员的国民①应付的价格相同。

    5.如其他成员提出请求,各发达国家成员应提供一具体通知所涉及文件的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的译本,如文件量大,应提供这些文件的摘要。

    6.秘书处在依照本协议规定收到通知后,应将通知的副本分发给所有的成员和有关的国际标准化机构和合格评定机构,并提请各发展中国家成员注意任何有关对它们有特殊利益的产品的通知。

    7.当一成员同其他任一国家或一些国家就有关技术规章、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问题达成协议,而它们有可能对贸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则至少该协议的一个成员参加方应通过秘书处,向其他成员通知该协议所涉及的产品,并包括一份对该协议的简要说明。鼓励有关成员应其他成员请求同其进行磋商,以达成类似的协议,或安排他们参加此类协议。

    8.本协议的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

    (a)要求以该成员语文以外的语文出版文本;

    (b)要求以该成员语文以外的语文提供有关草案的细节或草案的副本,但第5款所说情况除外;

    (c)要求各成员提供它们认为泄露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资料。

    9.给秘书处的通知应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10.各成员只应指定一个中央政府机构,在国家一级负责履行本协议有关通知程序的各项规定,附件3中的那些规定除外。

    11.但是,如果由于法律或行政原因,履行通知程序的责任将由两个或更多的中央政府机构来分担,则有关成员应向其他成员提供完整和清楚的有关每个机构职责范围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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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WTO的单独关税领土成员而言,这里的“国民”是指在该关税区内定居或在该关税区内具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

        

第十一条  对其他成员的技术援助

    1.各成员在接到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请求时,应就技术规章的制订向该成员提出建议。

    2.各成员在接到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请求时,应就设立国家标准化机构和参加国际标准化机构向该成员提出建议,并根据双方达成的条件,给予技术援助,同时还应鼓励本国标准化机构也这样做;

    3.各成员在接到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请求时,应尽它们所能采取合理措施,安排在其境内的管理机构就下列事项向该成员提出建议,并根据双方达成的条件,给予技术援助:

    (a)建立管理机构或评定是否符合技术规章的机构;

    (b)做到符合其技术规章的最佳方法。

    4.各成员在接到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请求时,应尽可能采取合理措施,安排向其就设立是否符合该成员境内所用标准的评定机构提出建议,并根据双方达成的条件给予技术援助。

    5.各成员在接到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请求时,应就这些国家的生产者为希望有机会利用接受请求国境内的政府或非政府机构所实施的合格评定体系而应采取的步骤向该成员提出建议,并根据双方达成的条件给予技术援助。

    6.作为国际性或地区性合格评定体系的成员或参加方的各成员,在接到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请求时,应就它们得以履行其作为成员或参加方承担的义务而需建立组织机构和法律框架等事项向该成员提出建议,并根据双方达成的条件给予技术援助。

    7.各成员如接到其他成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请求,应鼓励在其境内的为国际性或地区性合格评定体系成员或参加方的机构向其他成员提出建议,并应考虑它们提出的关于使其境内的有关机构得以履行其作为成员或参加方承担的义务而需建立组织机构一事提供技术援助的请求。

    8.在按照第1至第7款规定向其他成员提供建议和技术援助时,各成员应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需要。

             

第十二条  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1.各成员应按下列规定及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有关规定,对参加本协议的发展中国家成员给予差别和更有利的待遇。

    2.各成员应特别注意本协议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权利与义务的各项规定,并应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全国范围内履行本协议和实施本协议组织安排时在发展、财政和贸易方面的特殊需要。

    3.各成员在制订和实施技术规章、标难和合格评定程序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发展、财政和贸易方面的特殊需要,以确保这些技术规章、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不会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出口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4.各成员承认,即使可能存在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发展中国家成员仍可按照它们特殊的技术和社会经济情况采用某些技术规章、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以便保持与它们的发展需要相一致的当地技术、生产方法和工艺。因此,各成员承认不应期望发展中国家成员采用不适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它们制订自己的技术规章或标准,包括测试方法的基础。

    5.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问题,各成员应尽它们所能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各国际标准化机构和国际合格评定体系的组织和运作应方便所有成员有关机构的积极和有代表性的参加。

    6.各成员应尽它们所能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国际标准化机构在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请求时,审议就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有特殊利益的产品制订国际标准的可能性,并在实际可行时制订这些标准。

    7.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各成员应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以确保技术规章、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订和实施不会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出口的扩大和多样化制造不必要的障碍。在确定技术援助条件时,应考虑到提出请求的成员,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所处的发展阶段。

    8.各成员承认发展中国家成员在技术规章、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订和实施方面,可能会遇到特殊问题,包括组织机构和基础设施问题。各成员进一步承认发展中国家成员特殊的发展和贸易需要以及它们所处的技术发展阶段可能妨碍其全面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能力。因此,各成员应充分考虑这一事实。因而为确保发展中国家成员能遵守本协议,根据第十三条规定设立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本协议中称为“委员会”)在接到这些成员的请求时,可在限定的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其在本协议下应履行的义务。在审查此类请求时,委员会应考虑到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制订和实施技术规章、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所遇到的特殊问题,它在发展和贸易方面的特殊需要以及它所处的技术发展阶段,因为这些都可能妨碍它全面履行本协议义务的能力。委员会尤其要考虑最不发达成员的特殊问题。

    9.在磋商过程中,发达国家成员应牢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制订和实施标准和技术规章以及合格评定程序时所遇到的特殊困难,当发达国家成员在这方面期望帮助发展中国家成员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资金、贸易和发展方面的特殊需要。

    10.委员会应对根据协议规定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进行定期的国家级和国际级的审议。

           

组织机构、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十三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

    1.根据本条设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出自己的主席,并在必要时举行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会议,以便给各成员提供机会,就执行本协议或推进本协议目标的实现有关的事项进行磋商,并应执行本协议或各成员所赋予的职责。

    2.委员会应设立工作组或其它适当的机构,执行委员会根据本协议有关规定可能赋予它们的职责。

    3.不言而喻,各成员政府根据本协议开展的工作应避免与它们在其它技术机构内的工作产生不必要的重复,委员会应审议这一问题,以尽量减少此种重复。

        

第十四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1.磋商和解决有关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任何事项的各项争端,应在争端解决机构的主持下,比照适用“争端解决谅解”所解释和适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各项规定。

    2.应某个争端当事方的请求,或经自行倡议,专家小组可设立一技术专家小组,以便在要求由技术专家们仔细考虑的技术性问题方面提供帮助。

    3.技术专家小组应适用附件二的程序。

    4.在一成员认为另一成员没有按照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要求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并且使它的贸易利益受到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可援引上述争端解决规定。在这方面,对有关机构所造成的这些后果,应将该机构视同成员对待。

          

最 后 条 款

      

第十五条  最后条款

    保留

    1.未经其他成员同意,对本协议的任何规定均不得提出保留。

    审议

    2.每一成员应自《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后,立即向委员会通知现有或已采取的为确保执行和管理本协议的各项措施。以后此类措施的任何变化也都应向委员会通报。

    3.考虑到本协议的目标,委员会应每年对本协议的执行和实施情况进行审议。

    4.最迟不晚于《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起的第三年年末以及随后的每三年期末,委员会应审议本协议的实施和执行情况,包括有关透明度的各项规定,以便为确保共同的经济利益以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在第十二条各项规定不会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在必要时就调整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提出建议。除其他外,委员会应考虑在执行本协议中所获得的经验,在适当的情况下,应向货物贸易理事会就本协议文本的修正提出建议。

    附件

    5.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附件1:

本协议使用的术语及其定义

 

    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第2号指南①*——1991年《关于标准化及其有关活动的一般术语及其定义》第六版中所表述的术语在本协议中使用时,应具有与所述“指南”中定义所给的相同的含义,但服务业不在本协议范围内。

    然而,为了本协议的目的,下述定义应予适用:

    1.技术规章

    规定产品特性或与其有关的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应适用的管理规定,并强制要求与其符合的文件。当它们适用于产品、工艺和生产方法时,技术规章也可包括或仅仅涉及术语、符号、包装、标记或标签要求。

    2.标准①

    由公认的为产品、或有关的工艺和生产方法规定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机构所核准、供共同和反复使用的、不强制要求与其一致的文件。当它们用于某种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时,标准也可以包括或仅仅涉及术语、符号、包装、标记或标签要求。

    3.合格评定程序②

    任何直接或间接用于确定是否满足技术规章或标准有关要求的程序。

    4.国际机构或体系

    其成员资格至少向本协议所有成员的有关机构开放的机构或体系。

    5.地区性机构或体系

    其成员资格仅仅向本协议部分成员的有关机构开放的机构或体系。

    6.中央政府机构③

    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各部和部门或有关活动受中央政府控制的任何机构。

    7.地方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以外的政府(例如州、省、郡、县、市等),及其各部或部门或有关活动受该政府控制的任何机构。

    8.非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机构或地方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包括有法定权力实施技术规章的非政府机构。

────────────────

    ①*  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第2号指南中的定义并不是独立的,而是以所谓的“搭积木”系统为基础的。

      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第2号指南中所定义的那些术语包括产品、工艺和服务。本协议只涉及与产品或工艺和生产方法有关的技术规章、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第2号指南中定义的各种标准,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以是自愿性的。为本协议之目的,标准被定义为自愿性的文件,技术规章为强制性的文件。国际标准化团体制定的标准是建立在协商一致基础之上的。本协议也包括并非协商一致基础上产生的文件。

      合格评定程序,除其他外,包括抽样程序,测试和检验;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核准以及它们的组合。

      对欧洲共同体,有关中央政府机构的规定应予适用。但是,在欧洲共同体内可设立地区性机构或合格评定体系,在这种情况下应遵守本协议中有关地区性机构或合格评定体系的规定。

        

附件2:

技术专家组

 

    下列程序适用于按第十四条规定设立的技术专家组。

    1.技术专家组受专家小组管辖。其职权范围和详细的工作程序由专家小组决定,它应向专家小组报告。

    2.技术专家组的参加资格限于那些在该争议领域享有专业名望和经验的人士。

    3.除非争端当事方同意,争端当事方的公民不应在技术专家组内工作,除非出现例外的情况,即专家小组认为没有这些公民的参加,必需的专业科学鉴定报告就不能完成。争端各当事方的政府官员也不应在技术专家组内工作。技术专家组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而并非作为政府代表或任何组织的代表提供服务。因此各个政府或组织不应就技术专家组正在考虑的事项向他们下达指示。

    4.技术专家组可以同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机构进行磋商,索求资料和征求技术性意见。技术专家组在其从某个成员管辖范围内的一机构索求此类资料或征求意见以前,应通知该成员政府。若该技术专家组认为必要和合适,任何成员应就技术专家组为此类资料而提出的任何请求作出迅速和全面的答复。

    5.争端当事方有权获得提供给技术专家组的所有有关资料,除非这些资料具有保密性质。未经提供资料的政府、组织或个人的正式授权,不应向外泄露由其提供给技术专家组的保密性资料。如果请求从技术专家组那里得到此类资料,而技术专家组又未被授权公布此类资料时,该资料的非机密摘要将由提供该资料的政府、组织或个人提供。

    6.技术专家组应向有关成员提交报告草案,以征求它们的意见,如合适的话,应在最终报告中考虑这些意见。当最终报告上呈专家小组的同时,该报告也应散发给有关成员。

        

附件3:

关于标准的制定、采用和实施的良好行为守则

 

    一般规定

    1.为本守则之目的,本协议附件一中的定义应予适用。

    2.本守则向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境内的任何标准化机构开放,不论其是中央政府机构,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向任何政府间地区性的、其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成员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标准化机构开放;并且向任何非政府间地区性的、其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成员位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境内的标准化机构开放。(本守则中集体名称为“各标准化机构”,单个名称为“一标准化机构”)

    3.各标准化机构应就它们已经接受或退出本守则的事实通告日内瓦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情报中心。该通知应包括有关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它现在和预期的标准化活动范围。该通知既可以直接送至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情报中心,或可通过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的国家级成员机构,或者在适当的情况下,最好通过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情报网的国家级成员或国际分支机构向该情报中心递送。

    实质性规定

    4.就标准而言,一标准化机构给予来自世界贸易组织的任何其他成员境内生产的产品的待遇,不得比给予国内同类产品或任何其他国家的同类产品的待遇较为不利。

    5.一标准化机构应确保标准的制订、采用或实施不是为了或在实际上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6.如果有国际标准或即将制订出这样的标准,一标准化机构应使用这些标准或其有关部分,作为其制订标准的基础,除非由于不能提供足够的保护、根本的气候或地理因素或根本的技术问题等原因,使这些标准或有关部分显得无效或不适用。

    7.为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统一标准,在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就一标准化机构已采用或即将采用的标准制订国际标准时,该标准化机构应以适当的方式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对于某成员境内的各标准化机构,只要可能,应派一个代表团代表其境内所有已采用或准备采用与该国际标准化活动有关的各项标准的标准化机构,参加某一项特殊的国际标准化活动。

    8.某成员境内的一标准化机构应做出一切努力,避免与其境内其他标准化机构的工作,或与国际标准化机构或地区性标准化机构的工作相重复或重叠。他们还应做出一切努力,就其制定的标准在全国取得一致意见。同样,地区性标准化机构也应尽一切努力避免与有关的国际标准化机构在工作上产生重复或重叠。

    9.只要合适,一标准化机构应按产品的性能要求,而不是按设计或说明性特性来阐述标准。

    10.一标准化机构应至少每隔6个月出版一工作大纲,它包括该机构的名称、地址、目前正在制订或过去一段时期业已采用的标准。从作出决定制定一个标准到该标准被采纳这段时间内,一标准系处于制订阶段。一接到请求,应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提供具体的标准草案的名称。应在有关标准化活动的国家,或如果有必要,在地区性出版物上公布已有该工作大纲的通知。

    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情报网的规则,该工作大纲对每个标准都应指明有关的主题分类,该标准在制订过程中所处的阶段,以及作为其基础的任何国际标准的引用情况。该标准化机构应在不迟于工作大纲出版的时候,将此类情况通知日内瓦的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情报中心。

    该通知应包括该标难化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出版该工作大纲的出版物的名称及期号,该工作大纲适用的时期,它的价格(如果有价格的话),及怎样和从哪里得到该出版物。该通知可直接送至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情报中心,或者在适当的情况下,最好通过国际标准化组织情报网的有关国家级成员或国际分支机构向该情报中心递送。

    11.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的国家成员应尽一切努力成为国际标准化组织情报网的成员,或任命另一个机构成为其成员并尽可能成为该组织最高类型的成员。其他标准化机构应尽一切努力和国际标准化组织情报网的成员建立联系。

    12.在采用一标准前,一标准化机构至少应提供60天的期限,便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境内的有关方对该标准草案发表意见。然而,倘若出现或可能出现有关安全、卫生或环境的紧急情况,这一期限可予缩短。该标准化机构应在不迟于开始征求意见之时,在本守则第十款提及的出版物上公布一个通知,公告征求意见的期限。这类通知应尽可能说明该标准草案是否与有关的国际标准不尽一致。

    13.应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境内的任何有关方的请求,一标准化机构应及时提供或安排提供一份它为征求意见而提交的标准草案的副本。该项服务的费用,除实际传递费用外,对国内外有关方都应是相同的。

    14.在进一步制订一标准时,一标准化机构应考虑在征求意见时所收到的意见。一旦接到请求应对来自己接受本良好行为守则的标准化机构所提出的有关意见,尽可能迅速地作出答复,该答复应包括对为什么偏离有关国际标准的说明。

    15.标准一旦被采用,应立即予以公布。

    16.应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境内的任何有关方的请求,一标准化机构应及时提供或安排提供一份最近的工作大纲或已制定的标准的副本。该项服务的费用,除实际传递费用外,对国内外有关方都应是相同的。

    17.一标准化机构应对那些已经接受本良好行为守则的各标准化机构就本守则的运作所提出的有关陈述,给以同情的考虑,并提供足够的机会与之磋商。它应客观地解决有关守则运作的任何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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