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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议
作者: 出处: 江苏环保产业网 时间:2004-5-31 11:04:00

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议

            

(1994年4月15日在摩纳哥马拉喀什通过)

        

 

    本协议各成员,

    认识到他们的贸易和经济关系的发展,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为目的,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扩大货物与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持续发展之目的扩大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保护和维护环境,并以符合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各自需要的方式,加强采取各种相应的措施;

    进一步认识到有必要作出积极努力,以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相应的份额;

    期望通过达成互惠互利的安排,切实降低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在国际贸易关系中消除歧视待遇,为实现上述目标作出贡献;

    从而决心,建立一个完整的、更有活力的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系,以包括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往贸易自由化努力的成果和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所有成果;

    决心保持该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原则和促进该体制的目标;

    协议如下:

         

第一条  组织的建立

    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于此建立。

          

第二条  WTO的范围

    1.WTO应为其成员从事与本协议各附件中的协议及其法律文件有关的贸易关系,提供共同的体制框架。

    2.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中的各协议及其法律文件(以下称“多边贸易协议”)均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并约束所有成员。

    3.本协定附件四中各协议及其法律文件(以下称“诸边贸易协议”),对接受诸边贸易协议的成员而言,也是本协议的部分,并约束这些成员。对未接受诸边贸易协议的成员,诸边贸易协议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

    4.附件一(1)中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称1994年关贸总协定)在法律上区别于1947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后者附着于联合国贸易与就业预备会议第二次会议结束时通过的最后文件,及其后来经核准、修正和修改的文本。

             

第三条  WTO的职能

    1.Wto应促进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的执行、管理、运作,以及进一步实现各协议的目标,并对诸边贸易协议的执行、管理和运作提供框架。

    2.WTO应为各成员处理与本协议各附件有关的多边贸易关系提供谈判场所。如果部长会议作出决定,WTO还可为各成员的多边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并为执行该谈判的结果提供框架。

    3.WTO应管理实施本协议附件二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称“争端解决谅解”或“DSU”)。

    4.WTO应对本协定附件三中规定的贸易政策评审机构(此后简称TPRM)进行管理。

    5.为了更好地协调制订全球经济政策,Wto应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国际复兴和发展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进行适当的合作。

          

第四条  WTO的机构

    1.作为WTO机构的部长会议应当包括所有成员的代表,至少每2年召开一次会议。部长会议应当履行WTO的职能,并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有成员要求,部长会议有权对各多边贸易协议中的任何事项作出决定。部长会议的决定应按照本协议及有关多边贸易协议中关于决策的具体规定作出。

    2.设立一个包括所有成员代表的总理事会,它应在适当时候召开会议。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总理事会应当执行部长会议的各项职能。总理事会还应当执行本协议指定的各项职能,总理事会应当制订自己的程序规则,审批本条第7款所述的各委员会的程序规则。

    3.总理事会应在适当时间召开会议,以行使争端解决谅解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的职责。争端解决机构可有自己的主席,并建立它认为必要的程序规则以行使其职责。

    4.总理事会应在适当时间召开会议,以行使贸易政策机制所规定的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职责。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可有自己的主席,并建立它认为必要程序规则以行使其职责。

    5.设立一个货物贸易理事会、一个服务贸易理事会和一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下称“TRIPS理事会”),它们应当在总理事会的指导下进行工作。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当负责附件一(1)中的多边贸易协议的运作,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当负责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运作,知识产权理事会应负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称“GATS协定”)的运作。各理事会都应行使各自有关协议和总理事会赋予的职责。它们还应经总理事会批准制订各自相应的程序规则。各理事会的成员应当从所有成员代表中产生,各理事会应当在必要时召开会议,以行使其职责。

    6.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知识产权理事会,可视需要建立各自的下属机构,这些机构应制订各自的程序规则并由各自理事会批准。

    7.部长会议应当设立一个贸易与发展委员会,一个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和一个预算、财务和行政管理委员会,它们应当行使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所赋予他们的各种职责,以及总理事会所赋予的其他职责。在部长会议认为合适的情况下,还可以设立具有此类职责的其他委员会。作为其职能的一部分,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应当定期审议多边贸易协议中有利于最不发达成员的特别规定,向总理事会报告,以采取适当行动。各委员会的成员应由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

    8.诸边杂项贸易协议下设立的各种机构,应行使这些协议所赋予的职责,并应在WTO机构框架内运作,这些机构应定期向总理事会通知其活动。

           

第五条  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1.总理事会应就与WTO职责有关的各政府间组织的有效合作作出适当安排。

    2.总理事会应就与WTO事务有关的各种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作出适当安排。

         

第六条  秘书处

    1.WTO设立一个秘书处由总干事领导。

    2.部长会议应任命一名总干事,并制订有关规则以确定总干事的权力、责任、任职条件和任期。

    3.总干事应任命秘书处的职员,并根据部长会议通过的规则确定他们的责任和任职条件。

    4.总干事和秘书处的职员纯属国际性质,在履行其职责方面,总干事和秘书处职员不应寻求和接受WTO之外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任何有损其国际官员身份的行为,WTO的成员应尊重总干事和秘书处职员在其职责方面的国际性质,不应对他们行使职权施加影响。

          

第七条  预算与会费

    1.总干事应向预算、财务和行政管理委员会提出WTO的年度预算和财务报告。预算、财务和行政管理委员会应对总干事提出的年度预算和财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总理事会提出建议。这些年度预算应由总理事会批准。

    2.预算、财务和行政管理委员会应向总理事会提出财务规则之建议,该规则应包括以下规定:

    (a)因分摊WTO开支得出的每个成员应缴费的额度,和

    (b)对拖延交纳会费的成员应采取的措施。

    财务规则应尽可能地以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规则和实践为基础。

    3.总理事会所采用的财务规则和年度预算应由WTO过半数以上的成员以2/3的多数表决通过。

    4。各成员应按照总理事会通过的财务规则,尽快向WTO交纳WTO费用中他应承担的份额。

       

第八条  WTO的地位

    1.WTO具有法人资格,各成员应赋予WTO享有执行其职责所需要的行为能力。

    2.WTO各成员应赋予WTO为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特权和豁免权。

    3.WTO各成员应同样给予Wto官员和成员代表在其独立行使WTO有关职责时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

    4.每一WTO成员所赋予WTO及其官员的特权和豁免权,应与1947年11月2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之规定相似。

    5.WTO可以缔结一个总部所在地协议。

          

第九条  决策

   1.WTO应当继续遵循1947年关贸总协定奉行的由一致意见作出决定的实践①。除另有规定外,若某一决定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则由投票决定。在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会上,WTO的每一成员有一票投票权。欧洲共同体投票时,其票数应与参加欧共体成员国的数目相等②。除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另有规定外,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的决定应以多数表决通过③。

    2.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对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具有专门的解释权。对附件一中多边贸易协议的解释,应基于负责这些协议运作的理事会的意见。一项解释的决定应由成员3/4多数通过,但本款不应损害第十条关于修正的规定。

    3.在例外情况下,部长会议可以决定豁免某成员方根据本协议和其他多边贸易协议所承担的某项义务。除本款另有规定外,这种决定应经3/4④成员的批准。

    (a)有关本协议的豁免的申请,应提交部长会议,遵循由一致意见作出决定的实践来予以考虑。部长会议应当确定一个不超过90天的限期,来考虑这种申请。如果在限期内不能获得一致意见,任何予以豁免的决定应经过3/4成员的同意。

    (b)有关附件一(1)、(2)或(3)多边贸易协议及其附件的豁免申请,应首先分别提交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或知识产权理事会在不超过90天的限期内予以考虑,当限期届满时,有关理事会应当向部长会议提交报告。

    4.部长会议关于给予某项义务豁免的决定,应陈述证明该决定合理的特殊情况,实施豁免的条件,以及豁免终止的日期。任何豁免限期超过1年者,应在给予豁免不晚于1年内由部长会议审议,并在豁免期满前,每年审议一次。审议中,部长会议应审查证明豁免合理性的特殊情况是否仍然存在,以及豁免所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部长会议在年度审议的基础上可以决定延长、修改和终止这项豁免。

    5.一项诸边杂项贸易协议的决定,包括有关解释和豁免的决定,应从该协议的规定。

 

────────────────

      有关机构就所提交的事项作出决定时,如在场的成员未正式提出异议,则视为已由一致意见作出了决定。

      欧洲共同体及其成员国的票数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欧共体成员国的数目。

      作为争端解决机构而召集的总理事会的决定,其通过应仅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二条第4款之规定。

      对任何附有过渡时期或分期执行期的义务作出赋予豁免的决定,而请求赋予豁免的成员在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义务的,则这个决定必须以成员一致意见作出。

           

第十条   

    1.WTO的任何成员都可以向部长会议提出建议修正本协议或附件一中的多边贸易协议。第四条第5款中的各理事会也可以向部长会议提出建议修正附件一中它们负责监督其运作的多边贸易协议。附非部长会议决定一个更长的时间,否则部长会议上正式提出修正动议正式列入议后90天内,部长会议关于将修正动议交各成员接受的决定应由一致意见作出。除非适用本条第2款、第5款或第6款,该决定应明确是否适用本条第3或第4款。如果获得一致意见,部长会议应立即将建议的修正提交各成员,由他们加以接受。如果在既定期间部长会议没有取得一致意见,部长会议应由2/3多数成员决定是否将修正动议交成员接受。除有第2款、第5款和第6款的情况外,本条第3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建议的修正案,除非部长会议3/4多数成员决定应适用本条第4款。

    2.对本条以及以下各条规定的修正应经所有成员接受方生效:

    本协议第九条;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

    GATS第二条第1款;

    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四条。

    3.凡不属于第2款所列举的修正,而是对本协定各条规定或附件一(1)和(3)中各多边贸易条款的修正,其性质可能导致成员权利义务的变更的,将对以2/3多数成员接受此修正的成员,其后则对每一其他成员,由该成员接受此一修正案而生效。部长会议可用3/4成员多数作出决定:根据本条款生效的任何修正具有这样的性质,凡在部长会议确定的期间内没有接受这一修正的成员都有退出WTO的自由,或经部长会议同意作为成员仍留在WTO内。

    4.凡不属于本条第2款和第6款所列举的修正而是对本协议各条附件一(1)和(3)中多边贸易协议条款的修正,其性质并不导致成员权利与义务的变更的,经2/3多数成员接受后,即对所有成员生效。

    5.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对《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2、3部分及其各自附件的修正,经2/3多数成员接受后,即对接受修正的成员生效,并对以后接受修正的每一成员生效。部长会议可经3/4多数成员同意决定,根据前述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属于这样的性质,即任何成员在部长会议确定的期限内没有接受修正,可以自由退出WTO,或经部长会议同意,仍为成员。对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第4、5、6部分及其各自附件的修正,经2/3多数成员接受,即对所有成员生效。

    6.不管本条其他各款怎样规定,对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修正,只要符合该协定第七十一条第2款的条件,可由部长会议通过,无需再经过其他正式接受程序。

    7.任何接受本协议某一修正或附件一中某一多边贸易协议的修正的成员,都应在部长会议规定的接受期限内将接受证件交存WTO的总干事。

    8.WTO任何成员可以向部长会议提出动议修正附件二和附件三中多边贸易协议的规定,但对附件二中的多边贸易协议修正决定,应由一致意见作出,经部长会议批准方对所有成员生效。对于附件三中的多边贸易协议修正决定,应经部长会议批准方对所有成员生效。

    9.经某一贸易协议成员之要求,部长会议经一致同意可决定将该贸易协议补充进附件四。经某一诸边杂项贸易协议成员之要求,部长会议可决定从附件四中删除该协议。

    10.对一项诸边杂项贸易协议的修正,从该协议的规定。

          

第十一条  创始成员

    1.凡是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已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和欧洲共同体,接受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并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附有承诺和减让表以及在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中附有具体承诺单者,都是WTO创始成员。

    2.联合国所承认的最不发达国家,只需在它们各自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范围内以及其行政管理的能力所及的范围内作出承诺和减让。

        

第十二条   

    1.任何国家或在对外贸易关系以及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所规定的事务方面享有充分自主的单独关税地区,可以在它和WTO议定的条件下,加入本协议。这种加入适用于本协议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议。

    2.加入应由部长会议作出决定,部长会议将根据加入的条件及WTO成员2/3多数的决定批准加入协议。

    3.加入某个诸边杂项贸易协议,从该协议规定。

         

第十三条  特定成员之间互不适用多边贸易协议

    1.本协议和附件一和附件二中的多边贸易协议在有关成员之间将互不适用,如果它们中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为成员时不同意互相适用。

    2.对于曾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的WT0创始成员,只有在关贸总协定第三十五条早些时候曾被引用过,并在本协议生效时该第35条对缔约方仍有效者,方可在WTO创始成员之间再加援用。

    3.本条第1款适用于一个成员和另一个按第十二条加入的成员之间,如果不同意适用的一方在部长会议批准加入条件之前通知部长会议互相适用的才互相适用。

    4.在任何一成员的要求下,部长会议可以根据特殊情况审议本条的执行情况并提出适当建议。

    5.诸边杂项贸易协议成员之间的互不适用,从该协议规定。

          

第十四条  接受、生效和保存

    1.本协议按照本协议第十一条有资格成为WTO创始成员的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和欧洲共同体,以签字或其他方式开放接受。这种接受适用于本协议及所附的各多边贸易协议。本协议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议的生效日期,由部长们根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第三条作出决定。除部长们另有决定外,本协议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议生效后两年内继续开放以供接受。本协议生效后的接受,在该接受后第30天生效。

    2.本协议生效后接受本协议的成员方,对于那些自本协议生效时起尚需一定时期才履行的多边贸易协议中的减让和义务,应如同该成员在本协议生效时接受本协议一样,履行这些减让和义务。

    3.本协议生效时,本协议及多边贸易协议之文本,应交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保存,总干事应向业已接受本协议的各政府及欧洲共同体,提供经核证无误的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的副本,以及对其接受的通知书。

    4.诸边杂项贸易协议的生效及接受,从这些协议的规定。这些协议应由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保存。本协议生效时,这些协议应由WTO的总干事保存。

          

第十五条  退出

    1.任何成员可退出本协议。该退出适用于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并自WTO总干事收到书面退出通知之日起6个月期满时生效。

    2.诸边杂项贸易协议的退出,从这些协议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其他规定

    1.除本协议或多边贸易协议另有规定外,WTO应当接受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以及该协议框架内各机构所遵循的决定、程序和惯例的指导。

    2.根据实际情况,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秘书处应成为WTO的秘书处,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直到部长会议按照本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任命其总干事之前,应当作为WTO的总干事。

    3.当本协议的规定与多边贸易协议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以本协议的规定为准。

    4.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

    5.不得对本协议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对多边贸易协议任何条款的保留,仅以这些协议之规定为限。有关诸边杂项贸易协议的保留,从这些协议之规定。

    6.本协议当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1994年4月15日订于马拉喀什,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各有一文本,每个文本均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中所称“国家”或“若干国家”,应理解为包括任何WTO单独关税地区成员。

    在WTO单独关税地区成员的情况下,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中“国家的(‘国民的’)”一词,除另有规定外,应理解为与该单独关税地区相关。

          

 

附件清单

 

附件一:

    1)多边货物贸易协议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农产品协议

        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

        纺织品与服装协议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

        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

        装运前检验协议

        原产地规则协议

        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保障措施协议

    2)服务贸易总协定及附件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附件二: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附件三:

    贸易政策审议机制

附件四:

    诸边杂项贸易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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