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乌兹别克斯坦政府
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1997年12月21日,订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环境问题的区域性和全球性以及通过国际合作寻求有效、持久的解决方法的紧迫性和协调两国共同行动的重要性;
遵照一九九二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所确定的目标和原则;
相信双方在环境保护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的合作是互利的,并能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实施与开展有关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双边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
一、水污染及大气污染监测技术;
二、环境科学技术研究;
三、环境教育、培训和宣传;
四、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五、清洁生产;
六、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包括工业生产和产品的环境标准;
七、双方同意的与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交换;
(二)互派专家、学者、代表团或培训人员;
(三)共同举办由科学家、专家、环境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会议;
(四)实施双方商定的合作计划,包括开展联合研究;
(五)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为实现本协定之目的,双方将促进两国环境保护部门及从事环境保护工作的团体和企业间建立和发展直接的接触和联系。
第五条
负责实施本协定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的各自政府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
乌方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环境部
第六条
为进行与协定有关事宜的联系,检查与评价本协定的实施情况,制定双方在一定期间内的合作计划,并于必要时为双方提供加强本协定范畴内合作的具体办法,双方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自指定一名或几名协调员。
原则上,双方协调员每两年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召开例会。参加会议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国内费用根据对等原则由接待方负担。
第七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应依照双方各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可能利用的资金和其他资源的范围内进行。
第八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双方在已有的双边及多边条约和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九条
经双方以书面形式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将其记入附件。该附件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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