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 和
罗马尼亚水利、森林和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1997年9月8日,订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和罗马尼亚水利、森林和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环境问题的全球性,以及国际合作对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性;
遵照一九九二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大会所确定的目标和原则;
相信双方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是互利的,并能不断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合作,并充分考虑和尊重两国的利益。
第二条
双方将在以下与环境保护有关的领域开展合作:
(一)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水质、空气、土壤和动植物的环境监测技术;
(三)清洁生产技术;
(四)自然资源的保护及生物多样性保护;
(五)环境教育和公众参与;
(六)双方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相互交换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专家、科技人员和代表团的互访;
(三)共同举办的有关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会议;
(四)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目的,双方应积极鼓励两国政府机构间和工业企业间在各自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进行环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应在双方各自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以及在可能利用的资金和其他资源范围内进行。原则上,双方应各自负担实施本协定下活动所需的费用。
第五条
为进行与本协定有关事宜的联系,检查与评价本协定的实施情况,制定双方在一定时期内的合作计划,并于必要时为双方提供加强本协定范畴内合作的具体办法,双方应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自指定一名或几名协调员。
原则上,双方协调员每两年轮流一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召开例会。参加会议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国内费用根据对等的原则由接待方负责。
第六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罗马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 罗马尼亚水利、森林和环境保护部
代表 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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