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 和
波兰共和国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林业部
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1996年12月2日,订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和波兰共和国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林业部,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环境问题的全球性,以及国际合作对解决这些问题的重要性;
遵照一九九二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所确定的目标和原则;
相信双方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是互利的,并能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合作,并充分考虑和尊重两国的利益。
第二条
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
一、水污染及大气污染监测技术;
二、污水处理技术;
三、流域环境管理;
四、清洁煤技术;
五、自然资源的保护及合理利用;
六、环境教育和公众参与;
七、生物多样性保护;
八、双方同意的与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须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交换;
二、互派专家、学者和代表团;
三、共同举办由科学家、专家、环境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会议;
四、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应在双方各自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以及在可能利用的资金和其他资源的范围内进行。原则上,双方应各自负担实施本协定下活动所需的费用。但具体项目应根据单独项目协议作出安排。
第五条
为进行与本协定有关事宜的联系,检查与评价本协定的实施情况,制订双方在一定期间内的合作计划,并于必要时为双方提供加强本协定范畴内合作的具体办法,双方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六个月内各指定一名或几名协调员。
原则上,双方协调员每年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召开例会。参加会议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国内费用根据对等原则由接待方负担。
第六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波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共和国
国家环境保护局 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林业部
局长 部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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