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1996年9月16日,订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为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是重要的;
还认识到,环境问题的全球性以及通过国际合作寻求有效的持久解决方法的紧迫性;
基于双方业已形成的传统友好关系;
愿意加强双方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相信双方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是相互受益,并能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信任和友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合作,并充分考虑和尊重各自在环境与发展政策上的不同。
第二条
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
(一)环境监测及环境影响评价;
(二)环境科学技术研究;
(三)自然生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四)危险废物及放射性废物管理,包括防止非法跨境转移;
(五)清洁生产,废物最小化及废物的回收利用;
(六)环境标准,包括工业生产和产品的环境标准;
(七)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包括有关的经济手段和财政机制;
(八)协调在全球环境问题上的立场;
(九)双方同意的与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交换有关信息和资料;
(二)互派专家、学者和代表团;
(三)共同举办由科学家、专家、环境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会议;
(四)实施双方商定的合作计划,包括开展联合研究;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为实现本协定之目的,双方将促进两国环保部门及从事环保工作的团体和企业之间建立和发展直接的接触和联系。但对上述合作组织间的契约,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协定规定下的合作活动应依照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可能利用的资金和其他资源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
双方或双方确认的合作项目实施部门,在执行具体合作项目时,可根据本协定另行签订具体合作项目的执行协议。
第七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双方在此之前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为联系与本协定有关事宜,检查与评价本协定的实施情况,制定双方在一定期间内的合作计划,并于必要时为双方提供加强本协定范畴内合作的具体办法,双方将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自指定一名或几名协调员。
原则上,双方协调员每年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召开例会。
参加会议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国内费用根据对等原则由接待方负担。
第九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塔吉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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