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 和
丹麦王国环境与能源部
环境合作协定
(1996年1月12日,订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和丹麦王国环境与能源部(以下称“双方”);
认识到环境问题的全球性以及目前寻求既有效益而又持久的方法的紧迫性;
还认识到一九九二年六月里约首脑会议所确定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应为所有国家追求并符合所有国家利益;
了解到实现可持续发展需要广泛的多边和双边的国际合作;
注意到中国和丹麦之间在环境领域已成功地开展了一些交流和合作活动;
愿意扩大这种合作,以共享双方在与环境有关的各个领域中的知识和经验,并以合作的精神汇集双方的部分资源;
确信双方在环境领域的合作在达到可持续发展目标方面是相互受益的;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遵重和考虑到双方在环境政策和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不同,保持和加强在环境事务方面的双边合作。
第二条
双方确认下述领域是双方合作的优先领域:
(一)环境与能源;
(二)有害废物管理;
(三)清洁生产;
(四)机构管理(国家、地区及地方);
(五)固体废物管理;
(六)废水管理;
(七)石油泄漏事故救援计划;
(八)交通引起的空气污染的研究;
(九)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第三条
本协议下的合作活动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和出版物的交换;
(二)环境科学家、专家和环境管理人员的交流;
(三)联合进行试点工程;
(四)共同组织学术会议、研讨会、讲座和培训班;
(五)对相互感兴趣的课题进行合作研究;
(六)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
第四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将负责协调中方参加机构和单位在本协议下的合作活动,丹麦王国环境与能源部将协调丹方参加机构和单位在本协议下的合作活动。
二、双方应鼓励和协助其它各级政府和组织、研究和学术单位、工业和企业部门间建立联系和合作。
第五条
一、本协议下的合作活动应以可得到的相应资金和其它资源而定,并应遵循每一国家的适用法律和法律规定。
二、各方应努力寻求资金以支持本协议下的合作活动。
三、除非另有安排,与交流和合作活动有关的政府官员的国际旅费应由派遣方负担。访问中政府官员的人数应经双方协商确定。国内费用应按对等原则由接待方负担。
第六条
一、各方应指定一名或几名负责确定和协调本协议下合作活动的协调员。
二、经双方同意,可举行双方协调员联席会议,以便制订今后的合作活动的计划和检查正在进行的合作活动。
三、任何一方提出的具体合作活动或项目,应经双方同意,根据单独协议实施。
第七条
本协议的任何内容不影响双方在任何有关环境保护的条约、公约、区域或国际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五年。
本协议期满前,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议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上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 丹麦王国环境与能源部
代表 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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