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 与
芬兰共和国环境部
环境合作谅解备忘录
(1995年7月6日,订于赫尔辛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和芬兰共和国环境部(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为了保护环境需要进一步开展合作,尤其是寻求全球环境问题的解决办法,确信为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双方在环境领域的合作是相互受益的,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可持续发展,加强和开展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下列为优先合作领域:
(一)水污染预防和控制,重点在造纸工业;
(二)与燃煤有关的大气污染预防和控制;
(三)环境管理,包括环境数据收集和环境统计中指标体系的开发;
(四)促进解决全球环境问题,如生物多样性保护和臭氧层保护;
(五)促进环境技术和能源效率方面的合作;
(六)双方同意的其它领域。
第三条
本备忘录下的合作活动可包括下列形式:
(一)交流环境保护信息和专家;
(二)共同举办研讨会和培训活动;
(三)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形式。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将负责协调中方参加机构和单位在本备忘录下的合作活动,芬兰共和国环境部将协调芬方参加机构和单位在本备忘录下的合作活动。双方应鼓励和协助其它各级政府和组织、研究和学术单位,工业和企业部门间建立联系和合作。
第五条
本备忘录下的合作活动应以现有的相应资金和其它资源而定,并应遵循每一国家的适用法律和法规。
除非双方另有安排,与交流和合作活动有关的国际旅费应由派遣方负担,其它赞用逐次协商确定。
第六条
每一方应提名一名或几名负责确定和协调本备忘录下合作活动的协调员。
具体合作活动和项目应经双方同意,并达成单独协议实施。
第七条
本备忘录的任何内容不影响双方在任何有关环境保护的条约、公约、区域或国际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
第八条
本备忘录自签署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本备忘录有效期五年,在有效期终止之前,双方可协商确定延长本备忘录。
任何一方应书面通知终止本备忘录。本备忘录将在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但不影响在本备忘录下业已开展而在本备忘录终止时尚未完成的项目或计划。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在赫尔辛基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上出现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 芬兰共和国环境部
代表 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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