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 与
乌克兰环境保护和核安全部
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1995年6月24日,订于基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和乌克兰环境保护和核安全部(以下简称“双方”),
遵照1992年联合国环发大会通过的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
本着1994年9月6日中乌联合声明的精神;
认识到环境问题的全球性以及寻求有效而持久解决方法的紧迫性;
愿意在环境领域内开展合作,以共享在此领域的知识和经验;
坚信双方在环保领域的合作是相互受益的,并能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信任;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合作,并充分考虑和尊重各自在发展和环境政策上的不同。
第二条
双方将主要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
一、大气污染防治,与核电站有关的环境保护问题;
二、水环境保护及水资源合理利用;
三、保护海洋环境,包括近海及沿岸的环境管理,合理开发海洋资源;
四、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和可持续发展问题;
五、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及预报;
六、土壤、森林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七、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
八、固体废物的处置、回收和再利用;
九、有害废物的监督管理,包括越境转移;
十、环境教育;
十一、能源的合理利用;
十二、双方同意的与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双方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有关信息和资料的交换;
二、互派学者、专家和代表团;
三、共同举办由科学家、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会议;
四、实施双方商定的合作计划,包括开展联合研究;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为实现本协定之目的,双方将促进两国从事环保工作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之间建立和发展直接的联系和接触。但上述合作组织间的契约,双方均不承当责任。
第五条
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应在双方各自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以及在可能利用的资金和其他资源的范围内进行。
第六条
双方或双方确认的合作项目实施部门,在执行具体合作项目时,可根据本协定另行签署具体合作项目的执行协议。
第七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双方政府在此之前签定的各国际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双方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安排必要的联系,各自指定一名或几名协调员,以检查与评价本协定的实施情况,制定双方在一定期间内的合作计划;并于必要时为双方提供加强本协定范围内合作的具体办法。
原则上双方协调员应每年一次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召开例会。
第九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1995年6月24日在基辅签订,用中文、乌克兰文和英文写成,一式两份,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 乌克兰环境保护和核安全部
代表 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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