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 与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
环境合作协定
(1994年9月26日,订于波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
表示了加强两国间友好关系和开展合作以保护环境的愿望;
确信
——为了当代和后代的健康和福利,必须保护环境;
——经济的持续发展要求对自然资源进行有益于环境的管理;
——双方的合作将给两国的环境保护带来益处,并对各方政府履行维持全球环境所承担的责任是重要的;
认识到在达到对全球环境问题的充分解决方案的环境政策和实践的重要性;
表示了双方政府对在环境事务中的国际合作的重视;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以下称“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和对等的基础上,开展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对环境保护的下述领域特别感兴趣:
一、双方共同关心的污染问题,这些问题的确定,以及有关控制技术的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工作和领域:
A.水污染控制,包括工业、城市、农业污染废水处理,制定水质标准,污泥处理,地下水源保护;
B.大气污染,包括固定源和流动源,交换有关低污染发电系统,酸雨及其影响和臭氧层保护措施方面的信息;
C.固体废弃物的管理,安全处置和资源回收利用,工业废物,尤其是有害废物的管理,减少包装材料废物;
D.海洋污染。
二、环境政策与管理,包括行政法规手段(行政命令和禁令,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旨在将外部费用内部化的经济手段等);
三、提高能源效率,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四、提高环境意识,包括环境教育与公众参与;
五、环境无害技术;
六、环境问题与其它政策领域的关系,环境与发展的关系;
七、作为联合国环发大会的后续行动,就缔约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全球问题交换看法,尤其是有关国际公约和议定书所涉及的问题;如:气候变化,臭氧层保护,生物多样性,以及在持续发展委员会内的合作问题。
第三条
为本协定的实施,可考虑如下合作形式:
一、就缔约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题目,共同举办会议、技术研讨会和会议;
二、交换有关研究与发展活动、政策、环境实践、法律条文以及环境影响分析与评价的信息和数据。如有可能,协调有关研究活动;
三、科技专家或官员的互访,以就本协定第二条所提内容进行讨论;
四、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可能的合作形式。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尽最大努力,在最大可能的范围内协调其国际环境政策和行动,以促进旨在防止并控制环境污染的有效措施的广泛协调一致。
第五条
每一方应通告对方一名或数名负责确定和实施以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合作方式开展的合作活动的协调员的姓名。各方还应确定它认为对最有效地参与本协定下各种合作活动所必要的管理安排。如果任何一方提出特殊的合作方案,经双方同意,可通过签署单独的协定来执行。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举行双方协调员联席会议,讨论本协定下正在开展和将要开展的活动。各方应保证其一方对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与两国政府间的其它合作项目进行适当的协调。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政府机构、学术单位以及私人经济企业参加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
第七条
通过缔约双方同意,双方可将合作成果通报第三方。
在交换信息并向第三方传达时,缔约双方将考虑现有的法律条文,第三方的权力和国际义务。
对信息的使用,无论是值得保护的或被保护的,都需要有特殊的规定。
第八条
本协定的内容不影响缔约双方在国际法律文书下的其它协定所规定的权力和责任。本协定下的活动应以可得到的资金而定,并受各自国家适用法律和规章的制约。除非另有协定,缔约各方应各自负担其参与本协定下活动的费用。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署之日一个月后生效,有效期五年。在本协定五年期满时除非任何一方至少提前三个月书面提出废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下已做出的安排的有效性。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德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上出现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
国家环境保护局 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
代表 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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